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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最新德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发布时间: 2024-11-28 10:29:59 |   作者: 安博电竞app下载官网/新闻

  (2022年6月28日德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法律和法规,结合德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应当以碳达峰、碳中和为目标,建立政府监管、企业尽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区域协同的大气污染防治机制。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制定大气环境质量规划,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加强大气环境隐患排查。发现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调整产业、能源、运输结构和布局,发展新能源、新材料、清洁能源装备制造等战略性新兴产业,支持传统行业清洁化、循环化、低碳化改造;鼓励装备制造、化工、玻璃等重点用能行业使用清洁能源;发展公共交通,推进公路集装箱运输、城市绿色货运配送。

  第六条 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责任制度、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考核评价及约谈问责和激励表彰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大气污染防治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和因实施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排污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应当参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环境保护警示教育培训。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和法规,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践行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

  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投诉。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立即处理。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等,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治宣传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营造保护大气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对大气环境的影响,并根据地形地貌和气象条件等因素,科学规划城市空间布局,合理构建城市通风廊道,明确规划管控要求。

  禁止在规划已经确定的通风廊道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增加该区域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工业项目;通风廊道区域内既有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升级改造或者组织逐步外迁。

  第十一条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按照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严格控制污染大气的产业发展,提出淘汰落后产能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第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餐饮服务业发展规划和行业管理政策,指导行业协会加强餐饮服务业自律,推广油烟污染防治技术。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依法确定的城市化管理区域内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执法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区域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执法工作。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依法确定的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恶臭排放的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预拌混凝土(砂浆)搅拌站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并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沥青搅拌站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因大气环境质量规划、重污染天气应急等对污染排放有更严格要求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相关排污单位应当执行。

  重污染天气重点行业应急减排措施管控绩效水平先进企业,或者严于许可排放浓度和排放量进行生产经营、实施许可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提标升级的排污单位,依照规定享受环保、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职责,可以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将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建设、运行维护。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工业源、移动源和扬尘等大气污染防治的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数据共享,并利用信息化技术平台强化违法行为监督。

  第十八条 推广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车辆,逐步淘汰公共交通、旅客运输以及市容与环境卫生等行业在用的高污染排放车辆。

  新建公共、商业、民用建筑物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同步配套建设充电设施。鼓励逐步配套完善各类既有建筑物的充电设施。

  第十九条 城区范围内应当优化物流基地、物流集散中心和商品批发市场布局,既有但不符合大气环境治理要求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清理、逐步外迁。

  鼓励物流基地、物流集散中心和商品批发市场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物流配送车辆。

  第二十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排放检验,排放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机动车排放不合格、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应当及时将相关证据资料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行业主管部门发现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不合格、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应当及时移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治理需要,对高污染排放机动车采取区域限行措施。高污染排放机动车的范围、限行区域和限行时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区(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入产业功能区或者其他指定区域。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测设备。

  从事建材、化工、玻璃、铸造、砖瓦、钢铁、有色金属、矿产开采、石油、制药等生产活动的,应当在满足安全生产的条件下,对原辅料、半成品等采取封闭储存、围挡覆盖、密闭输送、系统收集等措施,有效治理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五条 石油、化工、制药、电子、装备制造、工业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等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以及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等,应当依法加强挥发性有机物的无组织排放管控,建立并实施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发生泄漏的应当及时修复;在停机维修、检修过程中,应当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技术规范,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第二十六条 在建设工程、拆除工程、道桥维护工程、河道整治、物料运输和堆放、预拌混凝土(砂浆)和沥青搅拌等建设施工活动中,建设单位以及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闭或者其他有效降低扬尘污染的防治措施。

  预拌混凝土(砂浆)搅拌站、城区范围内的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并接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管平台。

  第二十七条 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施工以及运输车辆经除泥、冲洗后方能驶出工地,不得带泥上路。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可以采取信息化技术手段管控前款规定车辆的行驶路线。

  第二十八条 依法确定的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预拌混凝土(砂浆)搅拌、沥青搅拌、废品回收和砂石加工场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既有但不符合大气环境治理要求的,应当按照区(市、县)人民政府规定逐步外迁。

  第二十九条 暂时不能开工或者停止施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地面进行全面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建(构)筑物拆除单位应当采取湿法作业,并按要求对拆除现场进行打围;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地面以及其他城镇地面,城市管理、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结合项目建设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三十条 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服务项目选址,应当避免对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环境敏感区的影响。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新建住宅项目配套商业设施或者紧邻居民住宅建筑的商业设施,确需设置餐饮服务功能的,应当设计、建设符合相关规范和环境保护要求的专用烟道、排污设施。

  建设单位在商品住房和商业用房销售过程中,应当公示、告知所销售的楼盘专用烟道设置情况。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其烟道、烟管以及排放口设置等应当符合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的要求。

  在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等开设餐饮服务项目的,应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

  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采取信息化技术手段监测餐饮服务行业油烟排放。

  第三十二条 建筑装饰装修、家具制造、工业涂装行业推广使用符合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涂料以及产品,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第三十三条 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应当科学选址,采取比较有效措施减少恶臭排放。

  工业生产、科研实验中可能产生恶臭的,排污单位应当设置合理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排放。

  河道、市政排水管网以及污水处理厂等可能产生恶臭的水体和场所,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恶臭排放。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和尸体进行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置,防止恶臭排放。

  第三十四条 鼓励对秸秆、落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建设收储运体系,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

  禁止在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露天烧烤和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在城区范围、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的物质。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洗染店的,应当使用具有净化回收干洗溶剂功能的全封闭式干洗机。

  既有使用开启式干洗机的,应当增加压缩机制冷回收系统,回收干洗溶剂;逐步淘汰开启式干洗机。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发布夏季臭氧防治管控方案和秋冬季大气环境质量保障管控方案,确定管控时间、范围、对象、措施,实行差异化管控。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电力监控、在线监测、视频监控等技术手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可能出现重污染天气的情况,依法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情况,确定预警等级,发布和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警。预警等级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执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按照预警级别可以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或者教学活动,停止养老院、福利院组织的户外活动;

  (十一)停止在房屋建设、房屋修缮、大型商业建筑装修、防水作业、外立面改造作业和道路画线、道路沥青铺设、管道以及栏杆喷涂作业中使用有机溶剂;

  第三十九条 本市应当加强成德眉资区域协同,协调制定有利于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产业发展规划以及政策,建立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开展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实现成德眉资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基本同步和重点内容基本统一,保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有效进行。

  第四十条 本市应当与成都市、眉山市、资阳市建立下列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制度机制:

  (一)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落实国家以及四川省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要求,共同执行会议决定,协调推进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相关重点工作;

  (二)大气环境监测机制。完善区域大气环境综合观测网,构建区域大气监测多源大数据综合诊断分析系统以及技术方法体系;

  (三)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在秸秆焚烧等领域以及夏季臭氧防控、冬季污染防治攻坚重点时段,开展跨区域联合巡查执法;

  (四)重污染天气联合应对机制。在重污染天气时段以及国家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同步实施污染物减排措施;

  (五)大气污染防治资源共享机制。加强科研合作与技术培训,组织开展联合调研和科研工作,推动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成果共享。

  第四十一条 本市应当与成都市、眉山市、资阳市建立大气污染防治专项信息平台,推动区域内重大项目规划环评、空气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管、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重(特)大污染事故应急处置以及大气污染防治经验做法等信息共享,为区域重大环境问题研究提供支撑。

  第四十二条 本市与周边其他城市、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区(市、县)以及乡镇(街道)之间,应当建立协同机制,共同推进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和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对原辅料、半成品等实施封闭储存、围挡覆盖、密闭输送、系统收集的,并未采取措施对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粉尘排放进行有效治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发生泄漏未依规定及时修复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停机维修、检修过程中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技术规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拒不执行企业停产限产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不执行停用施工现场部分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整治,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执行停止在房屋建设、房屋修理维护、大型商业建筑装修、防水作业、外立面改造作业和道路画线、道路沥青铺设、管道以及栏杆喷涂作业中使用有机溶剂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治,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拒不执行停止在汽车维修喷涂作业中使用有机溶剂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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